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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及被告蘇琇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蔡宇翔、蘇琇靜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延長2月。
蔡宇翔、蘇琇靜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蘇琇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蘇琇靜聲請意旨略以:我從偵查至今已被羈押4月,名下4支門號有高額話費與違約金,之後還需繳納不法所得,也無親人可協助,請念在我跟被告蔡宇翔均已認罪,准許我具保,我先去工作賺取所需及日後入監執行的生活費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狀仍存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僅因被告均坦認犯行,而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准自即日起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至被告蘇琇靜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僅因小利即3度運輸第三級毒品至金門,犯罪情節相形甚重,且由聲請意旨觀之,其並無穩定之經濟基礎或充裕資力。
是改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實難認與羈押屬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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