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日旺
受刑人 即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賴泓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日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日旺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泓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
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拘提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單1紙、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8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而無法代為執行之函文暨拘票及報告書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覆之拘票暨報告書2份、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函文1紙(見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卷第55至56、65至68、75至78、81至89、125至133、143、147至150、163至171、173至1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經傳喚、拘提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