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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華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全部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楊建華以外之人個資),不得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提起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再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卷證資訊獲知權。
是首揭規定雖僅提及「審判中」,然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僅限於「審判中」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須視個案有無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經衡酌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他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資,並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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