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以:告訴事實㈠被告與聲請人曾
- (二)細譯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故聲請
- (三)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1月4日申請補助文
-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由聲請人將坐落
-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請領上開民宿補助款所使用之聲請人印章,
- (三)綜上,聲請人之指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允火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蔡佩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蔡佩純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允火以被告蔡佩純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戶籍設於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乃屬贅言,是113年5月6日對送達代收人李俊儒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以:告訴事實㈠被告與聲請人曾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繼續經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並約定由被告沿用金廈和平會館之民宿登記證,及處理該民宿之發票與稅務相關事宜,故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聲請人之概括授權,進而以「金廈和平會館」及該民宿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名義,備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補助(109年9月28日、同年11月4日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舉辦之「安心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補助款),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告訴事實㈡㈢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為由,將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
然原不起處分及再議處分對告訴事實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爰僅針對該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細譯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故聲請人僅有同意將金廈和平會館之傢倶、設備、冷氣、冰箱及沙發桌椅等動產,作價新臺幣(下同)68萬元抵付對於被告之欠款,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被告接管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之經營,及沿用該民宿執照,自行負責發票及稅務。
亦即,被告係在明知金廈和平會館之負責人仍係聲請人之情形下,接手該會館之經營;
再觀協議書第七條,可知即便由被告接管金廈和平會館之經營,但聲請人仍有45%之股份,而非轉讓對於金廈和平會館經營者之經營權,足證兩造間之關係,如同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之關係,董事長雖然授權總經理得以經營公司,但董事長並未因此喪失對於公司之經營權,若總經理要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約時,必然需要蓋用董事長之印章,此時除非董事長連公司大小章都有授權給總經理使用,否則總經理若在未經董事長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蓋用董事長之印章,當屬偽造文書行為。
又由協議書内容所示,未提及聲請人同意將金夏和平會館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遑論授權被告得以毫無限制地以金廈和平會館及聲請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告非但擅自偽簽聲請人姓名並蓋印聲請人私章,更冒充自己為金廈和平會館經營者,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1月4日申請補助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乃係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署協議書時,由聲請人交付,並非渠私自刻印云云。
然細譯上開三次申請補助文件及協議書上聲請人印章,即可發現109年7月27日申請補助函及領據(偵556號卷一第57、58頁),其上之聲請人印章,與協議書之印章相同;
但卻與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1月4日申請補助函及領據上所示之印章顯然不同(偵556號卷一第85、86、201、202頁),應屬被告自行刻製,亦可證明聲請人雖同意被告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但絕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逕行蓋用聲請人之私章。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由聲請人將坐落金寧鄉上后垵35-2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之一切動產,全部作價68萬元抵付其對被告之欠款(協議書第二條);
並於簽約當日點交上開動產,同時由被告接管繼續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協議書第三條);
兩造復約定被告接管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仍沿用金廈和平會館之民宿執照,並負責發票及稅務之處理(協議書第六條),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上聲議17號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不但為金廈和平會館之上開動產所有權人,並為該館之全權經營者。
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所以你跟蔡佩純簽上開協議書就是要讓被告蔡佩純經營金廈和平會館?)是。
我還是有去值班,被告蔡佩純經營期間我每個月有領(新臺幣)1萬元工資。」
、「(你讓蔡佩純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後,會再插手處理金廈和平會館的事嗎?還是就是讓蔡佩純處理?)我有去值班,其他事情由蔡佩純主管。」
、「(蔡佩純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後之人事及其他雜事,你有協助處理嗎?)都沒有,因為蔡佩純是經理人。」
、「(蔡佩純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後,有處理相關會計或報稅事項嗎?)有,都是蔡佩純處理,也是他請的會計師。」
(偵556號卷二第53-54頁)等語,足認聲請人業將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之經營事宜全部交給被告,縱聲請人為金廈和平會館之登記經營者(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應有權處理金廈和平會館民宿補助款之相關事宜。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請領上開民宿補助款所使用之聲請人印章,與聲請人前自己請領補助款之印章不同,故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被告偵查中已辯稱:「(你如何取得申請資料上蓋印之『金廈和平會館』及『陳允火』印章?)就是109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時,陳允火交給我的。」
、「(提示偵卷第57、58、199頁)為什麼陳允火於112年7月27日申請時,與你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4日蓋印的『陳允火』小章不同?)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允火可能有很多小章。」
、「我否認犯罪,因為109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後,就由我全權負責經營金廈和平會館,金廈和平會館的大章及陳允火的小章也是陳允火本人交給我的,我認為陳允火在金廈和平會館經營事務上已經概括授權我可以使用大、小章。」
(偵556號卷一第237頁)、「(陳允火有無將金廈和平會館之大小章交給你?)有。
當時在場的還有呂保民。
協議書上已經寫了全部點交給我,所以當然包括大小章」等語(偵556號卷二第55頁)。
且衡之聲請人業將金廈和平會館民宿經營權全權交給被告,甚至包括稅務及發票,而處理該會館之相關事宜,必定有使用該會館大小章之需,且聲請人之印章不只一個,亦存在極高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理無違,應足採信。
遑論依協議書內容已足使被告相信被授權處理該會舘所有帳務事宜,自包含請領補助款,實難認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聲請人名義請領補助款,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繩之。
(三)綜上,聲請人之指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法院得被告偽造文書之確信。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