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自,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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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增俊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吳佳隆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如自訴程式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補正,倘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以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及所犯法條;

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參照上開說明,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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