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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對象,共7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鍾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D2第262頁;
本院卷第52、195頁),核與證人李宇澤、陳彥綸、黃宥鈞、陳禹彣、莊子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D1第203至206、213至216頁;
偵卷D2第53至57、69至73、83至89、95至96、213至216、217至283、285至289頁),並有被告與李宇澤對話截張、李宇澤車籍資料(見偵卷D1第71至72、73頁);
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真)、被告與黃宥鈞對話截圖、黃宥鈞移動路線監視器截圖、被告與陳彥綸對話截圖、陳彥綸移動路線監視器截圖、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綸、李宇澤)、金門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2第25至34、59至63、64至68、75至77、79至82、91至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來源係吳志豪(見偵卷D2第12、16頁),且經警循線查獲吳志豪並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此有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3偵388字第1139002154號函、金城分局113年6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6445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153頁)。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檢警查獲,是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數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件共計7次犯行,且分別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明知第二級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2.其販賣對象人數僅有3人,次數為7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之行為不法程度仍屬有別;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4.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在母親店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此有工作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161、163、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7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較高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
象
時間(民國)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地點
交易金錢(新臺幣)
1
李宇澤
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李宇澤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鍾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鍾真於左列時
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以現金
交易左列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
金門縣立游泳池前
3,000元
2
同上
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李宇澤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鍾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鍾真於左列時
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以現金
交易左列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
金門縣立游泳池前
3,000元
3
同上
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李宇澤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鍾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鍾真於左列時
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以現金
交易左列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
金門縣立游泳池前
3,000元
4
同上
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李宇澤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鍾真購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買甲基安非他命,鍾真於左列時
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以現金
交易左列之毒品。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
金門縣立游泳池前
3,000元
5
同上
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李宇澤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鍾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鍾真於左列時
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以現金
交易左列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加油站對面停車場
3,000元
6
黃宥鈞
112年10月22日22時25分許
黃宥鈞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真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鍾真於左列之時
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右列金額
之價金後,於左列時、地,將毒品
交予黃宥鈞。
甲基安非他命0.7至0.8
公克
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鄉○○000○0號
全家金寧店前
4,500元
7
陳彥綸
112年10月28日20時許
陳彥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鍾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不知情之
莊子熏騎乘機車附載鍾真於左列時
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
品。
0.6公克
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金門縣金湖鎮國順街鮮采餐
廳隔壁
3,000元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8號卷宗
偵卷D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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