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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利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迦勒因積欠林岳崎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吳國」在臉書某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絕對武力」網路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蕭景元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誤信梁迦勒確有販售遊戲帳號之意願,而與梁迦勒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向梁迦勒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蕭景元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依梁迦勒指示,轉帳9,500元至梁迦勒所提供不知情之林岳崎(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梁迦勒藉此清償對林岳崎之債務,梁迦勒因而詐得9,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景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0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岳崎、證人即告訴人蕭景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第1110965148號函及附件林岳崎帳戶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被告網路遊戲「絕對武力」角色「辣個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累犯之證明方法)素行不佳、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入獄前賴打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9,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94頁),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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