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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杰
張燕彬
張碧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及理由欄三、㈤、3中,關於乾燥香菇「71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9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即乾燥香菇之總重量無誤,僅袋數誤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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