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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楊翔霖於民國112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代號BY0
-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底至同年
-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
- (三)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之同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 (四)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其
- 二、案經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
- (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之性交,並拍攝及
-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五)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 三、沒收: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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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翔霖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黑色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其內儲存之本案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
一、楊翔霖於民國112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代號BY000-A112014之女子(民國9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仍: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3次得逞。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拍攝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性影像各1張,傳送給楊翔霖2次得逞。
(三)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之同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各1張(部)得逞。
(四)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拍攝附表一編號5所示A女之性影像1部得逞。
二、案經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復為公示之文書,參照上開規定,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並以代號BY000-A112014(即A女)代之,被害人之母則以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8、165-16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照片、被害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性影像5張(部)、對話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㈡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㈢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㈣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而其犯罪事實一㈢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2次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且上開各罪,均為被害人具少年身分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致觸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法重情輕,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112年8月間入伍,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預計116年8月28日退伍,為現役軍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衡酌本案乃屬偶發性之犯行,且被告侵害之手段尚未具有強制性,其犯後又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本院復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應可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認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4項規定,犯同法第36條、第39條之罪,不問拍攝工具或附著之性影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而扣案黑色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其內儲存之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本案拍攝工具暨其附著物,爰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官林敬展
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出處 |
1 | 112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 | 被告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其,A女因而拍攝裸露腰部、腿部及下體之性影像1張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 | 警卷第58頁編號2照片 |
2 | 112年9月30日21時許 | 被告無正當理由下載並持有A女傳送予其之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 | 警卷第59頁編號3照片 |
3 | 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 | 被告無正當理由下載並持有A女傳送予其之自慰之性影像1部。 | 警卷第60頁編號4照片 |
4 | 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 | 被告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其,A女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 | 警卷第61頁編號5照片 |
5 | 112年10月24日1時53分許 | 被告在其住處,拍攝A女裸體之性影像1部。 | 警卷第62頁編號6照片 |
附表二:
編號 | 對話時間 | 訊息內容 |
1 | 112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 | A女:(傳送裸露腰部之照片1張) 被告:笑死 被告:我要看全部呀 A女:好色喔 A女:(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裸露腰部、腿部及下體之性影像1張) |
2 | 112年9月30日21時許 | 被告:其實在一起這件事我也有考慮 被告:你年紀就真的太小了 被告:16還15歲以下就算妨礙性自主 A女:那你會後悔嗎 被告:就算你自願的我也是沒工作然後被關 被告:所以才會說 你到高中還要好久 被告:但我朋友也犯了一樣的錯 |
3 | 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 | 被告:是看看咩 想看你 A女:你到時候就可以看到啦 被告:2,3分鐘就好 A女:沒辦法(表情符號) A女:週六你可以慢慢看牙 被告:為什麼 拍不到嗎 A女:對啊 A女:我手短 被告:現在想看嘛 A女:看哪裡 被告:我教你你吧手機架著比較好 A女:(傳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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