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簡,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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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因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將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身分帳戶資料)存摺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志斌之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由黃志斌協助收驗證碼,使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取得一卡通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黃志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登入本案一卡通帳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C1第41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號之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見警卷P2第13至17頁;

偵卷D2第33至37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C1卷第4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一卡通帳號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一卡通帳號之款項,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和解書、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D3第155頁;

本院卷C1第51頁、C4卷第23、27頁);

3.兼衡被告本案行為為共同正犯,所從事之分工程度;

4.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1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其均係因按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訛詐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㈡經查,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11頁),故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經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另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P1第9頁),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 主文 1 張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7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吉」、「Shopping mall-超級客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沛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卡通帳號。
111年7月26日17時00分 1萬1,500元 111年7月26日17時30分轉匯1萬1,4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見警卷P2第13至21、29至83頁)。
1.被告願給付張沛晴新臺幣五千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以現金袋寄給張沛晴。
2.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黃志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邱巧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客012」、「普匯客服018」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巧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號。
111年7月26日17時49分 3萬元 111年7月26日17時50分轉匯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巧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D3卷15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巧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P1卷47、67頁;
偵卷D2卷43至89頁)。
1.被告應給付邱巧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於簽立本協議時一次給付,並經點收無誤。
2.邱巧妍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予以自新機會,且同意撤回告訴由金門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或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黃志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P1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卷宗 警卷P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宗 偵卷D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3年度金簡第2號卷宗 本院卷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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