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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念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念茂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並未以戶籍地址即金門縣為住所地:
⑴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陳念茂於109年1月10日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3樓(其曾於87年7月9日至90年3月21日設籍於金門縣○○鎮○○村○○○00號、90年3月22日至109年1月9日設籍於金門縣○○鄉○○村○○街000號)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惟本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到場,並交付郵務送達戶籍地址,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未到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傳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到庭,並再次通知交付郵務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有住於戶籍地之情事。
⑵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通常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我也不會來金門,就算來金門,也是要透過小三通方式去大陸地區,因為金門籍居民搭飛機到金門費用比較便宜,而且從金門水頭碼頭搭船到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也有金門籍居民的優惠票,會比臺灣飛機直接飛廈門便宜,所以我的戶籍才會設在金門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信、立榮航空公司調取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顯示被告近期搭乘飛機至金門之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6日(8月19日回松山)、113年1月28日(1月29日回松山)及6月18日,此有華信、立榮航空公司函文暨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而上開3次行程中,其中113年1月28日至29日、6月18日之2次分別係因被告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時間,可見被告大多係因司法機關處理本案訴訟程序需求,始特地搭乘飛機至金門,以避免司法機關傳喚未到而拘提、通緝到案,足徵實際上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又一般人若以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至外地工作,主觀上會有時常反覆返回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會返回至戶籍地與家庭成員或親人團聚,然被告卻於近2年之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國慶等節日均未返回金門之戶籍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在地亦非金門縣: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法務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起訴意旨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無非是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設籍於金門縣而為住所地之判斷,然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並非係金門縣,如前所述。另查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工作所在地為臺北市,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之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21至27、35頁),可見被告近16年來,主觀上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其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於臺北市工作、居住之事實,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民國92年開始就沒有住在金門了,我是在92年去台北工作,就開始住在臺北市六張梨(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那邊了,我的工作為永雅消毒有限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無誤。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金門縣:
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人士詐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內,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之地點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李雲瑞)、臺北市士林區(曹裕后)、高雄市橋頭區(嚴秀蓮)、臺北市文山區(張宜晨)、新北市八里區(余嫦惠)、新竹市東區(張東泭),此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95至96、115至117、129至130、163至165、185至18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在我臺北市的住家那邊用LINE的方式把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傳出去給不認識的人,我傳帳號這件事情也不是在金門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不在金門縣,非本院轄區內所為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本件缺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㈣末查,告訴人、被害人本得基於法院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失,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使告訴人、被害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案若於本院管轄審理,告訴人、被害人每次往返本院之機票成本約為4,000至5,000元,客觀上,對於受到所害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僅因被告戶籍地設於金門縣,即須至本院到庭參與審理,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使告訴人退卻求償之情狀,變相係國家司法政策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若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逃避求償,難謂適當,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 方 式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新臺幣) | 款項轉入之帳戶 |
1 | 告訴人 李雲瑞 | 112年5月起 |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①112年7月13日12時12分 ②112年7月13日12時27分 |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 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戶 |
2 | 被害人 曹裕后 | 112年6月19日起 |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7月14日11時14分 | 52萬1,700元 |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3 | 被害人 嚴秀蓮 | 112年3月起 |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①112年7月12 日14時4分 ②112年7月12日14時6分 | ①10萬元 ②5萬元 | 台北富邦帳戶 |
4 | 告訴人 張宜晨 | 112年5月起 |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 | 100萬元 | 台北富邦帳戶 |
5 | 告訴人 余嫦惠 | 112年5月起 |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7月14日12時26分 | 83萬8,836元 | 台北富邦帳戶 |
6 | 告訴人 張東泭 | 112年7月起 |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7月14日13時29分 | 200萬元 | 台北富邦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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