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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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人士」,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2,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顏永盛」間,有提供帳戶、領取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12之各別部分,均係各別由告訴人一次性或分數次匯款至被告於附表1之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可見係被告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12之間,乃係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述「我現在想想也不清楚是不是那個人就是顏永盛,是不是自導自演來跟我拿錢,我無法區辯跟我說電話的以及跟我拿錢的,是同一人或不同人(見本院卷第74頁)」,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4、8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詐騙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家管照顧孫子、每月領有兒子提供之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1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12人遭詐欺並匯款至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2分次提領後,轉交予不明詐欺人士,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 本案帳戶 1 陳芊妘 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向告訴人陳芊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買賣交易等語。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林揚竣 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向告訴人林揚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郭如媚 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李碧峯 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6日12時22分許 25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劉月梅 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6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尹凱笛 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向告訴人尹凱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 ①49,985元 ②19,905元 ③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馮造源 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向告訴人馮造源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6時59分許 ①39,123元 ②10,0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曾秀玲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曾秀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6時49分許 1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梁兆青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梁兆青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周柏盛 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向告訴人周柏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林永堅 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向告訴人林永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林語喬 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向告訴人林語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臺銀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3,005元 ①111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37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51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52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53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5元 2 本案彰銀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28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3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3時7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3時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店 ①111年10月6日14時47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4時49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3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13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 ⑤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 ⑥111年10月6日17時17分許 ⑦111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9,005元 ⑦13,005元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劉金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永盛」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劉金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顏永盛」間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前開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領出之詐欺所得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顏永盛」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時,向櫃員佯稱其提款目的係要買看護器材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致電詢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宜,經行員回覆須有3個月以上之在職證明後,明知其無法依循合法之金融機構核貸。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1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6、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6、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2年7月21日函暨提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提款28萬8,000元,經櫃員詢問提款目的時,佯稱其係為了購買醫療器材,且該憑條上載「提醒你!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等內容之事實。
8 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12年4月7日函暨被告搭機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搭機前往臺北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芊妘 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向告訴人陳芊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買賣交易等語。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林揚竣 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向告訴人林揚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郭如媚 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6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李碧峯 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劉月梅 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尹凱笛 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向告訴人尹凱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馮造源 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向告訴人馮造源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曾秀玲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曾秀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梁兆青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梁兆青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104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周柏盛 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向告訴人周柏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31分許 ①1萬2元 ②9,996元 ③9,99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林永堅 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向告訴人林永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林語喬 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向告訴人林語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臺銀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3,005元 ①111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51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52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53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2 本案彰銀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28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3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3時7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3時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店 ①111年10月6日14時47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3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7時13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 ⑤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 ⑥111年10月6日17時17分許 ⑦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⑦1萬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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