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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楊正輝
被 告 李思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簡樂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5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詐騙份子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匯至被告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嗣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簡樂程(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詐騙份子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匯至被告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嗣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被告前揭犯行,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既屬刑事犯罪,自應評價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所構成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其刑事立法本身原寓有保護社會大眾免於遭受詐欺或洗錢而受損害之意。
是被告所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造成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200萬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求償前揭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準用。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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