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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附民原告 楊加風
附民被告 蔡淑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提供假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自己也是詐騙集團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且經濟困頓,無法賠償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法定利息之請求,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及該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而洵足採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兩造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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