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5,易,10,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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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後加油站」,因搭乘車輛與乙○○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出拳互毆,至乙○○受有腦震盪、右側聶部血腫、右肘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脖仔瘀傷之傷害。

嗣甲○○心有不甘,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酒後前往乙○○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呂厝11號住處理論,並以隨身攜帶之安全帽敲打乙○○房門,乙○○因而滋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執住處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肢體多處表淺性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相互提出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二人均業於本院95年城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前揭告訴,有該案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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