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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 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 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城交簡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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