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5,交簡上,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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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F-6582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旅客行李,沿金城鎮○○○路,由水頭碼頭往尚義機場方向行駛。

同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途經金城鎮庵前無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WZM-667號輕型機車,沿賢城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欲左轉進庵前村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車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已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伊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當時是告訴人從左後方追撞伊之左側車門,伊閃避不及,並無過失等語。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一)依95年1月22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小貨車並未留下煞車痕即停止,足證其車速並非甚快,已減速慢行;

而發生車禍後,上訴人之小貨車未移動現場,停放地點約於右側路肩,在碰撞地點即油漬、碎片處東北東方約4公尺,以此推估被告之行車速度,未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且符合被告所辯稱: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立即煞車向右閃避之情節。

(二)告訴人雖堅稱其機車行進之方向係從金城鎮市區往水頭方向,行經車禍現場時,欲左轉往庵前村行駛。

但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從莒光國小往庵前村方向行駛,即從伊之左邊往右邊方向行駛。

證人且與被告同車、坐於右前座之丙○○亦證稱:告訴人係從莒光樓的方向往庵前村方向行使,與被告所述相符。

而告訴人自陳:其係前往金城鎮觀音廟購買饅頭,每天早上去海邊,七點左右去買饅頭云云,惟本件車禍時間係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告訴人豈有可能從早上出發購買饅頭,在外一天之後再返家?其所言顯與常情不符。

故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與告訴人之證言,本院認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應從莒光國小往庵前村方向行駛,亦即從被告之左側往右側行駛。

(三)如以被告行車方向為X軸,告訴人行車方向為Y軸,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之碎片與油漬所在位置位於第一象限,靠近道路右側邊線與行人穿越道附近,顯見被告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點位置後,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依告訴人行進之方向,其應由第三象限往第四象限再通過交岔路口;

惟碰撞跡證散佈於第一象限,顯見告訴人已越過其行駛道路之分道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且偏向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此可證,告訴人見到被告之小貨車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欲搶先從被告之前方通過交岔路口,使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係左方車,原應暫停讓被告之小貨車先行,但告訴人未依規定暫停,反於被告已進入交岔路口後,繼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且欲由被告小貨車之前方通過交岔路口,使被告無法及時預見並反應。

後被告查覺告訴人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其雖採行向右避讓往路肩之措施,但因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反應時間與距離均不足,致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門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故被告並無從注意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業已遵守關於防止危險發生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故對於告訴人違規搶道之行為,非被告所能預見及防止,雖因二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五)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乙○○駕駛6F─6582號自用小貨車: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但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如上述,上開鑑定意見卻誤認被告未減速慢行;

且均誤認告訴人之機車係被告之對向來車,忽略發生碰撞之地點已過被告行車動向之道路中線,及係告訴人未依規定暫停且搶道,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亦為肇事因素,前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其結論容有未洽,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沒有過失,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原審漏未斟酌被告之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認定被告過失行為成立,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故本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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