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5,易,2,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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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 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甲○○、乙○○○、丁○○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四鄰證明書、地籍總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照片、金門防衛司令部函、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函、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四人均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被告甲○○、乙○○○、丁○○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二)被告丙○○應將已申請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履行期限為民國95年3 月30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丙○○應將如起訴書附件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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