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交聲,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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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97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36-ZCA241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超過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836-RJ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5月14日9時36分許,於國道一號南下160.2公里處,車行時速99公里,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49.5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241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始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裁低額罰鍰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未能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被舉發人,不得適用前述裁罰基準表逕處以最高額罰鍰。

㈢查卷附原舉發單位97年10月3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124號函雖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金門山外郵局郵務士甲○○,詢以是否將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甲○○答稱其未將送達通知書置入異議人住家信箱,惟確實有將該通知書以雙面膠黏貼於異議人住家門首,然其亦不能排除因風大將送達通知書吹走致異議人未收到之可能性等語,即不能證明已依前述規定之要式為之,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此外原處分或舉發機關並未提出業已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最高額罰鍰。

是此原處分,除以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所裁處之3,000元罰鍰應予維持外,超過此數額所提高處罰部分,因有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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