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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寶珍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寶珍於民國97年5月13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告訴人王寶珍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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