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簡上,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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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與為重1噸餘無船籍船舶(下稱本件船舶)之船長乙
  4.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被告丙○○為本件扣押物品之所有人,乙○○為中華民國國
  7. 貳、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辯解如下:
  8. 一、被告丙○○:
  9. (一)、卷內5張雷達航跡圖造假:
  10. (二)、本件扣押物品雖然是我的,可是不是我運出海的。當天
  11. (三)、我們沒有逃避檢查,本件有海巡人員甲○○全程監視並
  12. 二、被告乙○○:
  13. (一)、我覺得雷達航跡圖誤差很大,我們當天出去,船從洋山
  14. (二)、那天是丙○○喝醉了,一直說要抓保七,結果人掉下海
  15. (三)、沒有逃避檢查,因為有海巡人員錄影蒐證。
  16. 一、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17. (一)、本件船舶在越過前開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
  18. (二)、被告二人搭乘本件船舶與大陸漁船,在大陸海域併靠接
  19. (三)、綜上,本次被告二人出海,已可認定係於載運貨主為丙
  20. 二、涉及逃避檢查部分:
  21. (一)、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船舶、
  22. (二)、本次被告二人出海目的,前已認定係於載運貨主為丙○
  23. (三)、綜上,被告二人逃避檢查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24.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5.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取中華民
  26. (一)、按船舶法所稱之小船,謂總噸位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
  27. (二)、次按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28.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述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城簡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為重1噸餘無船籍船舶(下稱本件船舶)之船長乙○○,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屬於中華民國國民乙○○所有而為中華民國船舶之本件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仍共同基於擅自出海航行駛至大陸地區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夜間某時,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共同將丙○○所有,其上貼有我國立榮航空公司貨運單編號且註記收貨人丙○○之2箱紙箱(每箱內裝有2小箱保麗龍),以上箱內共有觀賞魚1,579尾、魚用飼料及藥劑71罐等物,搬上本件船舶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自未設檢查崗哨之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發,駛往大陸地區,並在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白蛤礁),將本件船舶與大陸人民王軍立駕駛之大陸無籍漁船併靠接駁上述貨物,前述過程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十二巡防區(下稱第十二巡防區)雷達鎖定,通知第九海巡隊前往攔檢,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分,在該接駁海域(經度:E118 22.1097,緯度:N24 30.9084)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人員,登檢該大陸漁船,並當場扣得上述觀賞魚、飼料、藥劑及紙箱(下稱本件扣押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丙○○為本件扣押物品之所有人,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為本件船舶所有人,二人當日夜間搭乘本件船舶自洋山灣岸際出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坦承,並有卷附本件扣押物品照片54張(海巡署卷第32、34至59頁)、本件船舶照片2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

又本件船舶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申請,出航後確實行駛至中嶼島水域,經度:E118 22.2085,緯度24 31.5667,已係國防部93年6月7日(93)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告修正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之外,而屬大陸地區海域之範圍,此亦有第十二巡防區雷達航跡圖1張(海巡署卷第9頁)在卷可證。

貳、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

(一)、卷內5張雷達航跡圖造假: 1、我們是從洋山灣岸際出發,雷達不會轉彎,所以「馬山」的雷達站在我們出航800公尺內,掃不到我們,為何說時間在先的在第1、2張雷達航跡圖上就可看出有本件船舶?應該要在時間往後的雷達航跡圖,本件船舶才會被鎖定監控到。

2、我們也沒有逾越前開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到大陸地區,也沒有與王軍立駕駛的大陸漁船接駁貨物,海面上船舶那麼多,憑什麼說是本件船舶與該大陸漁船接駁?如果說本件船舶有接駁情形,要指出接駁點才行。

3、卷內5張雷達航跡圖,時間是先後連續,但船舶航跡卻沒有連續。

為什麼第4張航跡圖這沒有一段,第5張航跡圖又跑出這一段,白色的虛線?

(二)、本件扣押物品雖然是我的,可是不是我運出海的。當天晚上我是心情不好,故意載垃圾出去給保七追,扣押物品之所以會在大陸漁船上,那是案外人賴意峯的問題,要問賴意峯,如果我是自己送貨給大陸漁船,就不會在外裝紙箱留下我的名字。

當天我們22時45分載垃圾出海,大陸漁船在翌日1時5分被查獲,我們有那麼白痴嗎?在海面上逗留1個多小時,如果要違法中轉貨物,應該要快速,若從洋山灣到中嶼島交貨到大陸船,只要約30分鐘。

當天晚上,我們出海,海面漆黑,我連同手機掉下海,又沒手電筒,怎麼跟大陸漁船聯絡接貨?

(三)、我們沒有逃避檢查,本件有海巡人員甲○○全程監視並錄影蒐證。

我是一個誠實的被告,王小隊長(指甲○○)作偽證,事實被扭曲我很難過。

二、被告乙○○:

(一)、我覺得雷達航跡圖誤差很大,我們當天出去,船從洋山灣開出去沒有超過800公尺,應該沒有逾越前開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

(二)、那天是丙○○喝醉了,一直說要抓保七,結果人掉下海,我們沒有和大陸漁船接貨。

(三)、沒有逃避檢查,因為有海巡人員錄影蒐證。叁、本院判斷:

一、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一)、本件船舶在越過前開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並駛至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與大陸人民王軍立駕駛之大陸船舶,兩船有併靠之事實: 1、本件船舶96年10月24日經第十二巡防區雷達站鎖定,24日23時38分、23時41分、23時44分、23時52分、翌日零時15分,所在位置,依序如卷內5張雷達航跡圖所示(海巡署卷第8至12頁,依序稱第1、2、3、4、5張雷達航跡圖),並有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期日具結後證稱:本件船舶出航後,我向第十二巡防區勤務指揮中心雷達負責人員通報,通報目的是如果守望哨看不到,就用雷達監控,當時勤務中心有回報已經鎖定及5碼代號,但是數字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在卷。

足認本件船舶出航後至返航為止,在海面上之行跡,已被雷達鎖定無誤。

2、本件船舶遭雷達鎖定,並有第十二巡防區提出5張雷達航跡圖,內容為: ① 第1張(24日23時38分,海巡署卷第8頁):金門沿海代號E08洋山海堤,與大陸地區陸地間之海面,有1艘代碼為:T2106A042501(下稱代號A042501船舶)自洋山灣岸際出海航向接近前開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參該頁雷達航跡圖以連續白色小框框所示之行向)。

② 第2張(24日23時41分,海巡署卷第9頁):圖左上方有2欄目標資料,分別是:代號A042501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2085,緯度24 31.5667,及代號T2108A042503(下稱代號A042503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2124,緯度24 31.5644,顯示代號A042501及A042503兩艘船舶所在位置,已超出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位處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且有併靠情形。

同時,在該兩艘船左方,於金門洋山灣與大陸地區陸地間之海面上,另有代碼T2093A042502(下稱代號A042502船舶)及T2065C443356(下稱代號C443356船舶)兩艘船舶,已近乎超出前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線(惟仍在水域內)。

③ 第3張(24日23時44分,海巡署卷第10頁):圖左上方有2欄目標資料,分別是:代號A042501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1875,緯度24 31.6560,及代號A042503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1238,緯度24 31.5085,該兩艘船舶所在位置,均位於國防部公告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之外,惟已經分離,代號A042503船舶在圖偏左下方,而代號A042501船舶在圖偏右上方。

代號A042501船舶下方,往洋山灣方向,有連續白色小框框標示(該標示尚未及於金門陸地)。

④ 第4張(24日23時52分,海巡署卷第11頁):圖左上方有2欄目標資料,分別是:代號C443356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1097,緯度24 31.0692,及代號A042503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3629,緯度24 30.9084,2船所在位置,均在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外,且幾近重疊狀態。

⑤ 第5張(25日0時15分,海巡署卷第12頁):圖左上方有1欄目標資料:代號A042501船舶,所在經度:E118 22.5119,緯度24 29.6096。

圖面上並顯示該代號A042501船舶自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外,航行終止於金門沿海代號E08之洋山海堤。

以上起迄點,圖面上以連續白色小框框標示。

而該連續白色小框框,除與第3張所示尚未及於金門陸地之部分相同外,再延伸及於金門陸地代號E08之洋山海堤為止。

至於另代碼A042502船舶,雖亦有越過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而在位處屬於大陸地區水域航行之情形,惟並無與另3艘船舶接觸情形。

3、關於前開船舶代碼涵義,據卷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5月6日金門機字第0970006601號函及附件之說明,代碼倒數7碼中:第1碼英文字母,A海上威脅目標、C為我國巡防艇或友軍單位船艇;

第2碼,0為未知不明船舶、4為本署公務艇;

第3、4碼,為雷達站代碼,42為「北山」雷達站,第5至7碼也就最後3碼,為當日鎖定船隻目標流水編號(本院卷第81至89頁)。

可知:①前開代號A042501、A042502、A042503船舶,均為當日遭「北山」雷達站鎖定之威脅不明船舶,代號C443356則為海巡署公務艇。

②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書載:大陸人民王軍立所駕駛之漁船經我國巡防艇登檢,王軍立現暫置於第九岸巡總隊戒護所、大陸漁船係暫置於烈嶼鄉羅厝漁港,登檢查扣貨物函送高雄關稅局裁處等語(偵卷第2頁)。

據此,第4張雷達航跡圖所示代號A042503及C443356兩艘船舶,即係本件王軍立駕駛之大陸漁船及查緝該大陸漁船之我國公務艇。

③對照甲○○在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件船舶出航後,我通報勤務中心,經回報已經鎖定及5碼代號等語在卷如前,本件遭「北山」雷達站鎖定不明威脅船舶,其中如第5張雷達航跡圖所示,10月25日0時15分返回洋山海堤之代號A042501船舶,就是經證人甲○○10月24日勸阻無效仍執意出海之本件船舶。

4、卷附5張雷達航跡圖中,代號A042501及A042503船舶,就是本件船舶及王軍立駕駛之大陸漁船,則依第2、3張雷達航跡圖顯示,該2船舶均在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外,駛至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且有併靠(如第2張雷達航跡圖)後,再分離(如第3張雷達航跡圖)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雷達不會轉彎、本件船舶出海不會被鎖定、雷達圖作假、雷達圖不連續、沒有超出國防部公告的金門地區禁止水域界線航行至大陸地區、沒有和大陸漁船併靠接駁,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搭乘本件船舶與大陸漁船,在大陸海域併靠接駁之目的,在於交付本件扣押物品: 1、被告丙○○坦承伊係本件扣押物品的貨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貨物外裝紙箱,透明膠帶黏貼底下,有黑色筆手寫:「丙○○收共8件」、「金門」等文字(警卷第59頁),足認本件在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自王軍立駕駛的大陸漁船上,遭查扣之本件扣押物品,為被告丙○○所有。

2、對於為何自己所有之物品,會出現在大陸地區海域,王軍立所駕駛的大陸漁船上?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日與乙○○出海,是載垃圾讓保七追,至於本件扣押物品,係另由案外人賴意峯運送交付與王軍立,若有犯法,係賴意峯犯法,與伊無關,並請求傳訊賴意峯。

然查,當日海面上遭鎖定具威脅性之不明船舶,除本件船舶(代號A042501船舶)與王軍立駕駛之大陸漁船(代號A042503船舶),另有1艘代號A042502的船舶。

據卷內5張雷達航跡圖,該代號A042502船舶始終未靠近王軍立駕駛之大陸漁船,則排除當日金門與大陸地區陸地間,海面上威脅不明之A042502船舶後,可知除本件船舶外,不可能存在其他任何船舶,與王軍立駕駛之大陸漁船接觸而交付貨物。

被告丙○○將責任推卸與賴意峯,委無足採,其請求傳訊證人賴意峯,亦無必要。

(三)、綜上,本次被告二人出海,已可認定係於載運貨主為丙○○之本件扣押物品,航行至位處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與王軍立駕駛的大陸漁船接駁併靠後,將本件扣押物品搬運到該大陸漁船。

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犯行至為明顯。

二、涉及逃避檢查部分:

(一)、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國家安全法第10條所授權訂立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機關於必要時依其職權對於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得為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而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為之檢查。

又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使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次被告二人出海目的,前已認定係於載運貨主為丙○○之本件扣押物品,航行至位處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與王軍立駕駛的大陸漁船接駁併靠後,將本件扣押物品搬運到該大陸漁船。

則依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二人既然在深夜,自未設檢查崗哨之洋山灣岸際,將本件扣押物品運抵位處屬於大陸地區海域,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載運貨物出境之行為,已該當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檢查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因甲○○對於其等已成立之逃避檢查犯行,錄影蒐證,以為移請檢察官偵辦之證據,曲解為未有逃避檢查犯行。

更佐以被告二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仍執詞陳稱當日深夜是載「垃圾」出海,故意給保七追,以悖於常情之詞辯解,並始終不願坦承本件載運物品內容,若謂其等當日對於載運出海之物品,其品項內容,有開誠布公,接受檢查之意思,孰能置信?

(三)、綜上,被告二人逃避檢查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至丙○○雖非本件船舶船長,然既與有船長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論處,被告丙○○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第28條規定罪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檢查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以為爭執,自無理由。

然原審另認本件有涉犯船舶法第77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罪,既為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不當而屬有理(詳見後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二人前於96年7月17日因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船載運軒尼詩洋酒,擅自從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發,駛往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中嶼島,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6、405號偵查(嗣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圖私利,又犯本罪,素行不佳,犯後狡辯,無悛悔之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取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駕駛本件船舶出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船舶法第77條無國籍證書擅自航行罪嫌。

經查:

(一)、按船舶法所稱之小船,謂總噸位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船舶法第1條第3款已詳述其定義,而本件船舶據其所有人即被告乙○○所述重約1噸(本院卷第52頁),且由卷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97年3月10日拍攝本件船舶照片以觀(本院卷第55頁),雖屬附有機械引擎以利航行而為同條第4款之動力船舶,然總重量仍無超過20公噸之可能。

是本件船舶,為船舶法所稱之小船,應屬無疑。

(二)、次按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船舶法第63條固定有明文,然若違反依同法第83條第4款之規定,亦僅得就該船所有人或船長科處罰鍰,蓋依船舶法第74條,除該法第8章小船章節內之規定,及第1條、第2條、第75條、第83條至第85條外,小船並不適用船舶法之其他規定。

是以該法第77條雖就擅自駕駛無船籍證書之船舶航行者設有刑罰制裁之規範,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無國籍證書或臨時國籍證書而航行之小船並不在其處罰範圍之內。

被告二人雖未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惟至多僅得由行政主管機關斟酌是否應對其科處行政罰鍰,無從將之評價為船舶法第77條犯罪行為,聲請人未審究及此,應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述之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犯行,就此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然聲請人既認該等部分如皆可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存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爰不改依通常程序而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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