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易,1,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5號、96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及下午5時3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賢聚49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見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者登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用考試,因為大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院搞一國兩制,原為烈嶼鄉公所觀光課長(現為交通旅遊局課長)邊金靜,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課長黃子娟,原華梵建築系畢業現為甲○○工程助理詹智匡,金門國家公園生態工作者(閩南所講師林美吟親妹)林美華,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雙驕李雯‧曾淑鈴,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不實文字,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即分別以「不懂裝懂」及「無政府」之暱稱,在該留言板上予以全文轉載,傳述足以毀損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甲○○名譽之事。

嗣經甲○○於同日中午上網看到上開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雖坦認曾於上揭時間分別以「不懂裝懂」及「無政府」之匿稱,未經查證,即將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文字,全文轉載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但辯稱:

(一)甲○○是公眾人物,其所涉及之業務均與金門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因甲○○具有爭議性,而留言板上的這篇文章沒有經過處理就被刪掉,所以認為有必要予以轉載,讓金門技術學院出面處理,自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

二、本件被告對公訴人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三、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然此一基本人權是否不受任何法律之限制,而得成為無限上綱之絕對權利,其結論應該是否定的。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即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

關於言論自由限制之界限,學說及實務固多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特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

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誠值贊同。

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由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以推得一個結論,實施刑事訴訟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而所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即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為斷。

(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之陳述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能成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

公然侮辱罪所屬欲規範的對象即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

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但不可因此規定即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也包括意見的表達,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

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

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實的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此從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

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

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

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中陳述不實部分,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構成誹謗罪,至於陳述真實部分,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

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四、次查,

(一)被告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所轉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用考試,因為大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院搞一國兩制,原為烈嶼鄉公所觀光課長(現為交通旅遊局課長)邊金靜,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課長黃子娟,原華梵建築系畢業現為甲○○工程助理詹智匡,金門國家公園生態工作者(閩南所講師林美吟親妹)林美華,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雙驕李雯‧曾淑鈴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文字,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表現,其中關於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中正取者6人之姓名及其任職單位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

另有關「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部分,則屬附隨於事實性陳述所為的評論。

被告固辯稱,上開事實之陳述以及附隨於事實性陳述所為之評論都不是他個人所寫,他只是將在網路上所見的文章全文予以轉載而已,然而被告既於網路上見有他人傳述上揭足已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仍予以全文轉載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傳述足已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至於上揭文字之始作俑者為誰,與被告轉載上揭文章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並不生影響。

(二)關於被告所轉載之上揭文字,其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中正取者6人之姓名及其任職單位之陳述固為真實,然就附隨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暗指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甲○○利用推薦入學的方式,錄取與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人員,而經此方式錄取之學生,亦適時提供告訴人甲○○相關案子或工程。

如上所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但若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情形,則得不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告訴人江泊煒為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綜理該所之各項業務,並兼任金門景觀總顧問,負責多項與金門景觀及建設發展有關計畫,因此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之事項以及是否有相關工程之私相授受,確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是否屬適當之評論,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發展之判斷標準,端視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轉載留言板的上揭文章前,因不認識錄取新生,故未一一查證,且從未曾試圖查證上揭文章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認為告訴人之前就有爭議性,又看到留言板上這篇文章沒有經過處理就被刪掉,所以認為有必要轉載,讓金門技術學院出面處理。

是以,被告於轉載上揭文章之前,既未曾查證過,甚至連查證之意思也沒有,顯見被告於轉載該文章前,對於該文章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根本不具確信;

至於被告認為因告訴人先前作為具有爭議性,即遽為採信網路上所見文章之真實性,然告訴人先前作為是否具有爭議性,僅與告訴人先前某項作為有關,其若與本件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甄試新生之錄取無關,即非得令被告相信該文章內容所指告訴人錄取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學生,而錄取之學生亦提供告訴人案件或工程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轉載本件文章之時,雖非明知所言非真實,但卻是欠缺足以令其信賴該文章內容真實性之基礎,即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實難以認為被告轉載上開文章是出於適當之評論。

(三)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以調查是否有如轉載文章上所稱錄取新生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之事實。

然查,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之見解,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相關事實之查證工作,乃行為人於發表意見之前即應進行,須經其查證過後,即便不能完全證明所傳述之事實為真,也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使行為人確信其為真,如此始得免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然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未經查證,甚至根本不想查證,卻於案發後,於偵、審期間屢屢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將應於事前調查所陳述事實真實性之義務事後推給司法機關,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告訴人現為金門技術學院建築系系主任及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並兼任金門景觀總顧問,被告所轉載之文章,除陳述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6人之姓名及其任職單位非虛之外,其指涉告訴人利用推薦入學的方式,錄取與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人員,而經此方式錄取之學生,亦適時提供告訴人甲○○相關案子或工程之意見表達,確已足生毀損告訴人名譽。

從而,被告未經查證,且不具足以令其相信所轉載文章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率而將網路上所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予以轉載傳述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而散佈於眾,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前後2次轉載文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金門地區人士,長年關心金門之發展,因見告訴人擔任多項金門地區發展有關之業務,卻未見功效,進而懷疑告訴人承攬金門地區公共事務之正當性,因此見到有人質疑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之職務與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之有關文章,未經過相關單位適當處理即遭刪除,自認為有必要加以轉載,以令金門技術學院出面說明之動機,未經查證即轉載、散佈足以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其行為實不足取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係基於關心公共事務而發表上開文章,雖因未事先查證而觸犯刑典,然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任職於大陸韓國公司單任行政副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