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易,17,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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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與鉗子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與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營區為黃龍潭營區;

一、(五)之部分被告甲○○進入營區後並未竊得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

被告與鄭易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其二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不同行為,自應評價為獨立之5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竟因貪圖蠅利,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得之金錢不多,被害人受害程度並非甚高,及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與鉗子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曾由被告用作竊盜工具之鐵鋸子,依被告所述業經丟棄,可認今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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