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8,撤緩,4,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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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漏載減刑部分),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8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以函文通知應於1個月及15日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卻於合法收受通知後,逾期未履行,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認受刑人經執行機關2次通知,均不予理會,且均未依旨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所定金額之負擔,顯見本案緩刑宣告對其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添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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