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8,易,52,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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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搭乘由其母陳紅嬰所駕駛之牌照265-ECJ號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路中山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朱道祥、曾前泝及黃琮傑攔檢;

甲○○因害怕其母被告發,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並接續以口中嚼食過之檳榔渣丟擲上開員警。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茲被告甲○○就其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警製職務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錄影光碟及照片乃透過機械(攝影機)留存之影像電磁紀錄,通常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

且卷附錄影光碟及警卷第10頁之照片,係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犯行過程之影音紀錄,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行為,而被告以閩南語「幹你娘、你娘雞歪」辱罵員警,復在同一情境下接續丟擲檳榔渣侮辱公務員,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上述罪名,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以本件被告同時侮辱3名警員,應僅論以1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現以送瓦斯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家中有一65歲之母親及二名分別為13、15歲之子女需為扶養等語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暨其藐視公權力,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丟擲安全帽及檳榔渣,妨害公務之執行,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安全帽往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朱道祥、曾前泝及黃琮傑丟擲等語,經被告辯稱伊係因氣憤自己未戴安全帽,乃將安全帽往路旁草叢丟擲,不敢丟員警等語,警卷第10頁第2張照片下方亦註解被告案發時係將安全帽往地下摔之後再次拾取往路旁方向丟擲;

參以被告與員警相距僅數步之遙,若係蓄意丟擲員警,應可擲中,而非擲入路旁草叢,足認被告應無對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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