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家民及少年王○○、楊○○、許○○、陳○○、鄭○○ (王○○係民國83年生、楊○○係82年生、許○○係80年生、陳○○係84年生、鄭○○係83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於96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見許丕璋所有之車牌號碼WZL─691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61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王○○及楊○○將機車推入巷內,蔡家民及王○○、楊○○、許○○、鄭○○將機車坐墊搬開,陳○○以手伸入,共同竊取許丕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得手,嗣因蔡家民認為存摺多設有提款密碼以及銀行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擔心取款會被認出,旋囑少年王○○予以丟棄。
惟王○○未予丟棄,於隔日(11月14日)上午9時許,由王○○、鄭○○共同自行至金門縣金城鎮土銀金門分行以許丕璋名義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由王○○、鄭○○、楊○○、許○○、陳○○均分,每人分得4千元花用。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丕璋、證人鄭○○、楊○○、許○○、陳○○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7年7月4日金放字第0970000275號函暨附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蔡家民係76年6月19日出生,於前揭行為時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王○○、楊○○及許○○、陳○○、鄭○○(分別係83年、82 年、80年、84年、83年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現花用,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雖在96年8月26日、96年11月7日已有竊盜犯行3次,於短期內多次犯案,然尚難憑此即認其均有犯罪之習慣,即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