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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添 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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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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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以│ │ │ ├──┬──┬────┼──┬──┬────┤
│編號│下均│ │ │ │法院│案號│判決 │法院│案號│確定日 │
│ │累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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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有期徒│96.9.8 │福建金門│福建│97年│98.1.13 │福建│97年│98.2.2 │
│ │文書│刑3月 │ │地方法院│金門│度訴│ │金門│度訴│ │
│ │ │,如易│ │檢察署97│地方│字第│ │地方│字第│ │
│ 1 │ │科罰金│ │年度偵字│法院│44號│ │法院│44號│ │
│ │ │以新臺│ │第389號 │ │ │ │ │ │ │
│ │ │幣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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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97.2.26 │福建金門│福建│97年│97.11.27│福建│97年│97.11.27│
│ │危害│刑5月 │往前回溯│地方法院│高等│上易│ │高等│上易│ │
│ │防制│,如易│96小時至│檢察署97│法院│字第│ │法院│字第│ │
│ │條例│科罰金│120小時 │年度毒偵│金門│22號│ │金門│22號│ │
│ 2 │ │以新臺│內某時點│字第3號 │分院│ │ │分院│ │ │
│ │ │幣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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