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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則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即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添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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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聲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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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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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院│案號│判決 │法院│案號│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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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夥│有期徒│87年3月 │臺灣桃園│臺灣│98年│98年7月 │臺灣│98年│98年8月3│
│ │三人│刑陸月│13日 │地方法院│桃園│度易│10日 │桃園│度易│日 │
│ 1 │以上│,如易│ │檢察署87│地方│緝字│ │地方│緝字│ │
│ │竊佔│科罰金│ │年度偵字│法院│第36│ │法院│第36│ │
│ │ │以壹仟│ │第4027號│ │號 │ │ │號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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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有期徒│98年5月 │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8月 │福建│98年│98年9月 │
│ │違反│刑貳月│8日 │地方法院│金門│度易│31日 │金門│度易│21日 │
│ │國家│,如易│ │檢察署98│地方│字第│ │地方│字第│ │
│ 2 │安全│科罰金│ │年度偵字│法院│45號│ │法院│45號│ │
│ │法 │以壹仟│ │第221號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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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罰金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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