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訴,4,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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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號)後,因被告對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就該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交通工具可用,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清晨5時5分許,身穿白色上衣、上罩翻面之金門酒廠藍色外套、著黑色運動長褲,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8弄5號住宅後方,見唐敏添所有之牌照990-PZC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予以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丙○○因失業缺錢花用,於98年11月23日清晨5時45分許,騎乘牌照990-PZC號機車駛至金門縣金城鎮○○路29巷口前,見甲○○騎乘腳踏車獨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尾隨至金城鎮○○路38之1號屋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出手搶奪甲○○所有、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黑色大皮包1只(內含新台幣紙鈔16萬元、人民幣紙鈔400元、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GPLUS行動電話1支、汽車防盜器1個、粉紅色名片夾1個、化妝包1個、側揹小皮包1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騎車往民族路方向加速逃逸;

嗣先騎車至其位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80巷6弄5號祖宅前方停下,自所搶得之甲○○黑色大皮包中取出人民幣400元及新台幣十餘萬元後,將其餘物品及現鈔,連同該黑色大皮包藏在該祖宅客廳之櫃子內,繼於當天早上6時餘許買一碗麵線回金滿樓旅館中庭食用,適遇報案之甲○○帶警察前來盤查,即趁隙從旅館後門逃走,並將所竊得之機車騎到金湖鎮之金湖聯大賣場外面丟棄,再改搭計程車回到金城鎮中正國小旁,另行租用金城鎮○○路166巷5號2樓房屋躲藏;

其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80巷6弄5號屋內,起出丙○○搶得之黑色大皮包(內有新臺幣13,372元、NOKIA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汽車防盜器、粉紅色名片夾、化妝包、側揹小皮包各1個及信用卡5張),復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29巷5號金滿樓旅館之203號房內扣得丙○○所有、行搶時穿著之白色運動上衣1件、黑色運動長褲1條,另於98年11月26日晚上6點30分起至7時止,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66巷5號2樓扣得丙○○所搶得、花用剩餘之新台幣120,100元(仟元鈔111張,伍佰元鈔17張,佰元鈔6張)、人民幣佰元鈔4張,暨丙○○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行搶時反穿之金門酒廠外套1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

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係公務員執行監理業務就車籍所為之紀錄文書;

且其內容如屬虛偽,製作人可能因此負擔刑事、行政責任,若有錯誤亦得申請更正,其可信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察受理民眾申報車輛或車牌失竊後,鍵入電腦所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正確性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當場或事後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

且卷附拍攝贓物及其存放地點之照片,乃與被告竊盜、搶奪之認定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敏添、甲○○指訴之被害經過,暨乙○○所述之祖厝搜索扣押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影本1紙(偵卷第11頁)、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38頁)、搜索扣押筆錄3件(警卷第19~21、23~25、28~30頁)、搜索票3紙(警卷第4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36、37頁)、照片28張(警卷第46~59頁)在卷,暨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警卷第22、26、31頁)、扣押物品收據2紙(警卷第27、32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6頁)之附表所示財物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竊取機車、搶奪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失業,無收入,並已離婚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98頁);

除於98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外,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網頁影本可憑;

爰審酌上述之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失業後因無交通工具、缺錢花用,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機車,再騎機車搶奪十餘萬元等財物,惟於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3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查扣之白色運動上衣1件、黑色運動長褲1條及金酒外套1 件,係常人外出均需穿著之衣物,對被告竊盜、搶奪犯罪之遂行亦無直接之助力,應非犯罪工具,即無從加以沒收。

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係置於唐敏添之機車置物箱、遭被告一併竊取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加以沒收。

㈢數罪併罰,若其中一罪係最重本刑逾5年,或最輕本刑逾6個月,而不能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則併合處罰結果,所定執行刑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之他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最輕本刑逾6個月之搶奪罪即屬前揭情形之適例;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暨依上揭解釋意旨,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均係針對各罪原均得易科罰金,即最重本刑均在5 年以下,而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為解釋或規範,與本件之情形尚有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不影響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月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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