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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淨意
林秀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秀慧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請求否認婚生子女訴訟(本院99年度親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准許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等負擔而告確定。
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原告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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