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0,司促,422,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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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小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小雯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並可作為推定債務人住所之依據,因債務人住所之所在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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