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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蔡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蔡福來於92年4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7萬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至94年5月23日尚欠新臺幣69,152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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