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0,司促,888,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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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洪惠真
洪得順
王玉珠

一、債務人洪惠真、洪得順及王玉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洪惠真於95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得順、王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376,573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又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惠真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0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52,212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和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洪得順、王玉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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