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0,司票,1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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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寶華
相 對 人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地在金門縣金湖鎮,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99年8月1日,票號為CH332001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及其信封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 7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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