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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所有之車號6433-EA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汽車貸款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臺北信維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10號」,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據稱相對人並未曾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民國100年5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1000003068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附件:臺北信維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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