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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本育
相 對 人 周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新臺幣50萬元向第三人陳通遠購買台北縣三峽鎮○○段549地號、面積約1.1坪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
因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謝瑞芳之合法繼承人,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聲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三峽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審核,其設籍地已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由「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安岐29號」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30號3樓」,惟經本院分別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訪,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覆稱:屋主表示相對人僅設籍於安岐29號,並未實際居住,亦無法聯繫相對人本人;
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30號3樓,分別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民國100年5月19日金城警刑字第10000036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0年5月23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09122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附件:三峽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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