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0,聲,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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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偉彪
相 對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對相對人原有之船舶大棟1號(即展華1號,船舶號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013544號)為假處分,並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供擔保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認已無繼續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撤銷,鈞院執行處並以97年10月7日金院樹97執全平字第10號函文准予備查。

聲請人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

因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於因假處分聲請之原因提供擔保,嗣後因提存人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提存人為終局或保全執行,而就提存之擔保金或擔保物為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等類似執行處分情形,亦應為同樣解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97年10月7日金院樹97執全平字第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97年度存字第20號等卷查證屬實,固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千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業據本院執行處先後以97年10月28日金院樹97執全助平字第25號、97年12月11日金院樹97執全平字第24號、97年12月22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1477號執行命令全額扣押在案,迄今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自仍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前揭提存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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