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之建物(下
- 二、有關原告等向欣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已由欣聖公司交付
- 三、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暫編金城鎮○○段268
- 四、又系爭房屋當初建造申請原始起造人為許燕國及許燕政,故
- 五、原告訴之聲明:
- 貳、被告則辯稱:系爭違章建物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等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4樓、5樓、7樓及同
- 二、上開建物當初建照設計錯誤,金門縣政府又誤給建照,以致
- 三、原告許佩蓁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2
- 四、原告張光魯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2
- 五、原告陳水明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2
- 六、原告楊水池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3
- 肆、兩造爭執點,在於(一)誰是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
- 一、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 三、雖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訴外人許燕國所有,復准許許燕國
-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僅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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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珮蓁
陳水明
張光魯
楊水池
共同訴訟代 吳奎新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龍
被 告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松泉
訴訟代理人 王清追
周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按民事訴訟法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債權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許燕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金城鎮○○○○路12號3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撤銷。」
嗣撤回對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等人之起訴,兩造對於上開被撤回及追加之被告均無意見。
經查,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許燕國所有,而係原告等人所有,此係因上開建物當初建照設計錯誤,金門縣政府又誤給建照,以致建物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至今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然該建物早在查封之前均已由賣方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聖公司)出售予原告等人並已交給原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已非許燕國所有,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等向欣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已由欣聖公司交付使用、收益,詳如附表說明。
三、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暫編金城鎮○○段268建號)及坐落基地於法院查封前均向欣聖公司購買,欣聖公司均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等人,雖因該建物仍因建照設計錯誤而無法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但該建物並非不能買賣,原告等人就建物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今被告等仍以上開建物為債務人許燕國所有,聲請鈞院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又系爭房屋當初建造申請原始起造人為許燕國及許燕政,故本件如認定許燕國及許燕政為出資興建人,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之權人為許燕政、許燕國共有,在未經分割登記前,應有部分抽象的存在於所有物全部,上開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到共有人許燕政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因許燕政之怠於行使所有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許燕政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
且如代位行使許燕政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則追加民法第242條以許燕政為所有權人代許燕政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訴訟標的,並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許燕國與許燕政共有。
五、原告訴之聲明:1.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原告許佩蓁(原名許晴娟)所有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4樓、原告陳水明所有金門縣金城鎮○○○○路12 號7樓、原告張光魯所有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5樓、原告楊水池所有金門縣金城鎮○○○○路13號7樓等建物及其上原告等五人共同使用部分即暫編金城鎮○○路268建物建號(權利範圍許佩蓁、陳水明、張光魯均為百分之四,楊水池百分之五),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稱:系爭違章建物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等縱使買受系爭違章建物,其亦不能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
退步言之,原告等縱爭違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等對系爭違章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等仍不能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再者,系爭違章建物為許燕國所有,縱原告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買受系爭違章建物,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4樓、5樓、7樓及同 鎮路13號7樓之建物,本院強制執行中。
二、上開建物當初建照設計錯誤,金門縣政府又誤給建照,以致建物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至今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然該建物早在查封之前均已由賣方欣聖公司出售予原告等人,並已交給原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三、原告許佩蓁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4樓之部分係欣聖公司與原告許晴娟(後改名為許佩蓁)於民國83年7月23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欣聖公司將該房屋賣予原告許佩蓁並交付之,目前由其交予母親洪雙女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張光魯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5樓之部分係欣聖公司與原告張光魯於民國83年10月5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欣聖公司將該房屋賣予原告張光魯並交付之,目前由原告張光魯占有使用中。
五、原告陳水明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7樓之部分係欣聖公司於民國83年間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由欣聖公司將該房屋出售予原告陳水明,並於建物完工後交付予原告陳水明,目前由原告陳水明占有使用中。
六、原告楊水池部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3號7樓之部分係欣聖建公司與原告楊水池於民國83年11月16日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由欣聖公司將該房屋賣予原告楊水池並於建物完工後交付之。
目前由原告楊水池占有使用中。
肆、兩造爭執點,在於(一)誰是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4樓、5樓、7樓及同鎮路13號7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二)原告等人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2號3樓、4樓、5 樓、7樓及同鎮路13號7樓等建物是否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向訴外人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建設公司合法承購預售系爭房屋,於86年間完成交屋,並連續居住15年以上,此分別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許燕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逾期交屋違約金在案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等語。
經查: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
,又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是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經登記後 ,始得處分所有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使第3 人取得所有權;
倘未經登記,即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3人,縱令交付不動產予第3人占有使用,該第3 人既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甚明 。
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準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違章建物係因訴外人許燕國為起造人,此有金門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築執照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起造人均為許燕國,並 非許燕政,原告主張起造人為許燕政、許燕國,顯與 起造人名冊不符,尚難採信;
又許燕國等將系爭違章 建物以預售屋方式出售予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人,復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
惟因訴外人許燕國等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縱令原告等與許燕國買 賣契約成立有效,且交付系爭違章建物予原告等占有 使用,原告等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但因訴外人許燕國等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 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許燕國等自無從將系 爭違章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則原告等自不 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
因此 ,原告等既未登記為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且訴外 人許燕國亦未移轉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 ,原告等自非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甚明。
(三)又有認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原告等 ,據金門縣稅徵稽徵處的公文認定系爭房屋原告等為 所有權人,訴外人許燕國等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 權人等語。
但查,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係 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登記,至於稅捐單位為利 課稅,而依稅捐相關法規定,課予房屋稅繳納義務人 ,並不是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依據。
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詳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
除分原告等人提 出地政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為證外,僅 以稅籍尚難證明其等為所有權人。
是有此部分之主張 ,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四)基上,原告等主張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云 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違章建物係訴外人許燕國因初始起造而取得,雖原告等以預售屋方式向訴外人許燕國購買系爭建物,並將系爭違章建物目前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然原告等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至明。
故被告係聲請對訴外人許燕國等就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必需有足以排除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者,始得提起之。
但原告等係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或所謂代位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洽。
是原告據以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訴外人許燕國所有,復准許許燕國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原告等之後,又得隨時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許燕國所有之財產,將無法保障原告之交易安全。
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違章建築物並無法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將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而該原告等自無取得違章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乃法律明文規定當然之理,因此原告等訴請訴外人許燕國等違反土地建物合約書之違約金賠償事件,法院為原告等勝訴之判決,此為保障原告等權益之方式,並不涉及無法保障原告等之交易安全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僅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起造人許燕國所有,並非共有,其等自行提起或代位許燕政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停止審理,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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