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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鑑文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手續費逾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關於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付之手續費,僅有第1、2期合計2,800元之部分業已到期,至於第3期(即自101年10月12日起)之後之各期手續費,清償期則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按月以1,400元計付之手續費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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