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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清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76,11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49,9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9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24,995元),應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41元、違約金雜費計2,08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0,70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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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及利息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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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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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林清豐 │自民國101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49,994元 │ │月28日起 │ │點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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