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1,司促,428,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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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翰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翰林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29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33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此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而債務人現尚積欠228,274元,及自101 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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