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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08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皓於民國98年4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1年7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308元及費用547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㈡債務人張皓於100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1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1年7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56元及費用3,762元。
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101年度司促字第708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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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張皓 0000000│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 5,016元 │000000000 │月12日起 │ │點七五 │
├──┼─────┼──────┼──────┼──────┼───────┤
│ 2 │ 新臺幣 │張皓 0000000│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5,177元 │000000000 │月12日起 │ │ │
├──┼─────┼──────┼──────┼──────┼───────┤
│ 3 │ 新臺幣 │張皓 0000000│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 90,881元 │000000000 │月1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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