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1,司促,723,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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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務 人 伍福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伍福利於93年8月5日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2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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