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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麗枝
代 理 人 曹大誠律師
相 對 人 楊肅榮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肅榮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本院101 年度執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再上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裁定正本2 紙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均屬實。
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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