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促,152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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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文純
債 務 人 黃吳麗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文純前就讀崇義中學邀同債務人黃吳麗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2590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而債務人李文純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649元未還,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黃吳麗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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