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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震南
債 務 人 廖宏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2年8月26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8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94年10月25日尚積欠本金79,6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3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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