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促,1530,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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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宏仁於民國102年06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3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06月13日起至108年06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72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1000元之違約金,此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10月1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37952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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