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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宋丞鍇(原名宋旻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貳萬捌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3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是請求債務人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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