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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吳之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100年11月14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債務人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2月12日止,尚有7571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31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18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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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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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吳之玨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53117 │ │2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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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王吳之玨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15000 │ │2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王吳之玨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5000元│ │2月13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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