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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王博玄
債 務 人 劉靜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311,000元,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之支票乙紙,詎經債權人向第三人提示後,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等語。
三、債權人所持支票之票載金額分別有以文字「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正」及號碼「316000」兩種,二者內容不相符,因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支票之金額應認定為311,000元,併予敘明。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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